浙江管局下发关于网站备案相关要求

发布时间:2020-11-20

网站备案相关要求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92号令)、《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第33号令) 、《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信部电〔2005〕501号)相关规定,网站主办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所接入网站主办者的备案信息进行动态核实,保证备案信息真实准确。非经营性网站应当标明其备案编号并链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域名管理系统(https://beian.miit.gov.cn),供公众查询核对。同时,应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履行备案变更手续。违反相关规定,将受到行政处罚。

一、确保备案信息真实准确

1.《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第33号令)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30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2.《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信部电〔2005〕501号)

第七条 接入提供者是为网站主办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主体。接入提供者应当按照“谁运营谁负责”、“谁接入谁负责”的要求,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和对所接入互联网站的管理。

第七条第三款 应记录网站主办者的备案信息,对所接入网站主办者的备案信息进行动态核实,保证备案信息的真实、准确。

二、网站主办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链接相应网站(详见附件一)

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92号令)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第33号令)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附件一

 

 

一、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http://www.gov.cn/index.htm(示例),网页底部中央位置标注已取得的备案号(京ICP备05070218号),并链接至https://beian.mii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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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https://www.19lou.com(示例),网页底部中央位置标注已取得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号(浙B2-201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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